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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防治方法

   日期:2019-12-17     来源:www.ztcarcrm.com    作者:二手网    浏览:308    评论:0    
核心提示:变宝网12月16日讯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变生态环境,防治建设用地土壤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土壤资源永续借助,推进生态文明建设

变宝网12月16日讯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变生态环境,防治建设用地土壤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土壤资源永续借助,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进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质,拟定本方法。

第二条本方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地区内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防治及有关活动。

本方法所称建设用地是指《土地借助近况分类》(GB/T 21010—2017)中的建设用地,包括商服用地、工矿仓储用地、住宅用地、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特殊用地、交通运输用地、水工建筑用地和空闲地。

第三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地区内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推行统一监督管理。

进步改革、经济信息、规划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推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进步改革、经济信息、规划自然资源等部门,应当加大进步规划和建设项目布局论证,依据建设用地土壤环境质情况,合适确定地区功能定位、空间布局,合适规划产业布局。

第五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进步改革、经济信息、规划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实行建设用地土壤污染数据动态更新和信息共享,纳入全国土壤环境信息平台。

第六条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依据有毒有害物质排放等状况,拟定本行政地区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向社会公开并适时更新。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控制有毒有害物质排放,并按度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排放状况;

(二)打造土壤污染隐患排查规范,保证持续有效防止有毒有害物质渗漏、流失、扬散;

(三)依据有关规范和需要,拟定自行监测策略,每拓展土壤监测,监测数据报所在区域县(自治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并向社会公开。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应当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监测数据异常,应当准时进行调查。

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规定对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周围土壤进行监测。

第七条企业事业单位拆除设施、设施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采取相应的土壤污染防治措施。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拆除设施、设施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拟定包括应对措施在内的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策略,报所在区域县(自治县)生态环境、经济信息主管部门备案并推行。拆除活动结束后应当编制拆除活动环境保护工作概括报告,报送所在区域县(自治县)生态环境、经济信息主管部门。

已停业、关闭的有色金属矿采选、有色金属冶炼、石油开采、石油加工、化工、焦化、电镀、制革等企业,需拆除设施、设施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根据前款规定实行。

第八条土壤污染责任人负有推行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的义务。

土壤污染责任人发生变更的,由变更后承继其债权、债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履行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义务。

土壤污染责任人没办法认定或者无承继其债权、债务的单位或者个人的,由土地采用权人推行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土地采用权依法转让的,由原土地采用权人或者原土地采用权人和土地采用权受让人约定的责任人推行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土壤污染责任人不清楚或者存在争议的,由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自然资源部门根据国家规定进行认定。

第九条土地采用权已经被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收回,土壤污染责任人为原土地采用权人的,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推行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依据实质状况组织推行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第十条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活动所支出的成本,由根据本方法第八条、第九条确定的推行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十一条有以下状况的,应当依法拓展土壤污染情况调查:

(一)经土壤污染情况普查、详查、监测和现场检查等方法,表明有土壤污染风险的;

(二)用途变更为住宅用地、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的;

(三)用于生产、经营、采用、贮存危险化学品,堆放、处置、处置生活垃圾、危险废物等固体废物,以及其他工业企业生产经营期间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地块,用途变更为商服用地、特殊用地、交通运输用地、水工建筑用地、空闲地的;

超越国家或者本市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准则的,应当根据规定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编制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报送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应当包含土壤污染情况调查报告的主要内容和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措施等。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自然资源部门根据规定对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组织评审,并出具建议。

禁止将未按规定拓展土壤污染情况调查、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或者未获得有关评审建议的建设用地污染土壤擅自转移倾倒。

第十四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评审结论,准时将需要推行风险管控、修复的地块纳入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

列入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中的地块,不得组织土地提供。

第十五条对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中的地块,应当根据规定以及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的需要,采取移除污染源、设立管控区标识、土壤以及地下水按期监测、平时的巡查等风险管控措施防止污染扩散,并按期向所在区域县(自治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发现污染扩散的,应当立即采取阻隔、阻断等风险管控措施或者拓展修复。

第十六条对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中需要推行修复的地块,应当根据规定以及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修复目的,结合国土空间规划编制修复策略,报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推行。修复策略应当包括修复措施、地下水污染防治和应对措施等有关内容。

第十七条修复活动期间,推行土壤污染修复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拓展以下工作:

(一)根据需要设置警示标识、围墙或者硬质围挡并维持其完整,限制无关职员进入,警示标识损毁、丢失的,应当准时更换、补充;

(二)设立公告牌,公开工程基本状况、环境影响及防范措施;

(三)因修复措施不当等起因,造成突发环境事件的,应当准时采取应对措施,并根据规定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四)产生的污染物,应当根据规定进行处置、处置,并达到有关环境保护准则,不得对土壤和周围环境造成新的污染。

第十八条处置污染土壤的单位应当拥有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环境保护准则和安全需要的处置设施、设施和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或者与处置污染土壤类型相适应的处置技术和工艺,根据有关规定做好污染土壤贮存、设施设施运行维护和平时的监测等工作,不得对土壤和周围环境造成新的污染。

第十九条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应当另行委托第三方单位对风险管控成效、修复成效进行评估,编制成效评估报告,报所在区域县(自治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对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的的地块,可以申请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移出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自然资源部门对风险管控成效评估报告、修复成效评估报告组织评审,并出具建议,准时将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的且可以安全借助的地块移出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

未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的的地块,禁止开工建设任何与风险管控、修复无关的项目。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不得批准涉及该地块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环境影响评文件。

第二十一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必要时可以会同规划自然资源部门委托专业技术机构对土壤污染情况调查报告、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风险管控成效评估报告、修复成效评估报告进行技术评审并承担相应成本。

第二十二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规定将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向社会公开,公开内容包括地块名称、地址、污染物名称、污染范围、移出名录起因等信息,并依据风险管控、修复状况适时更新,按期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推行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将土壤污染情况调查报告、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修复策略、风险管控成效评估报告、修复成效评估报告的主要内容通过其网站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法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三条从事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活动的单位,应当拥有相应的专业能力。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从事前述活动的单位进行监督管理,按期向社会公开其从业状况。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方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以上20万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推行按日连续处罚,并对主要负责人处1万以上10万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方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以上1万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方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以上3万以下罚款;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依法处置。

第二十七条本方法自20202月1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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